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