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6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第三十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
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