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9〕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青岛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青岛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青岛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青岛市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和《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八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2、《青岛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3、《青岛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4、《青岛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5、《青岛市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6、《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7、《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8、《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附件1:
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08〕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保密审查的范围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制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信息产生、管理、发布过程中的保密审查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信息制作管理部门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获取信息过程中,应当同时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属性,并做出相应标识。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意见。不能确认公开属性的,应当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由本机关行政首长确定。本行政机关不能最终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机关协商各相关机关确定公开属性。
确定公开属性的政府信息,应当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和不予公开备案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做好答复说明。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公开属性的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保密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非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于符合解密条件的政府信息,依法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统计归档。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机关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送审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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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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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部分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其他,具体原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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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审查
意见
|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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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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