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