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