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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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