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 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 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 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 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 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