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 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 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 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二) 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
(三)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四)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