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维修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虽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八条 允许列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当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占经营者总收入的比例冲减总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指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装置)每昼夜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一般以万吨为计量单位。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处理装置),经营者的“设计日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污水处理量=日设计能力×(365-18)
18为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每年维修保养天数。
第三十二条 年实际污水处理总量。指污水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并且符合水质排放规定的年处理污水量的总和。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污水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公司的“年污水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