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花卉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花卉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卉市场风险的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花卉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省、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财政、民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灾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依法给予补助。对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六条 除主要林木的商品花卉种子外,从事花卉种子生产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仓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
花卉种子质量的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省、有关州市县花卉产业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对品种权侵权纠纷和其他有关花卉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花卉产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花卉品种权及其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花卉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