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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3.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公平认定违约责任问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应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给付数额或者比例已经判决进行调整的,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应予确认。
  4.正确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市场变化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又要考虑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问题,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进行适当调整、平衡,但违约方应付出违约成本。同时注意不突破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适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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