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
劳动合同法》第
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