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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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