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