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保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举报人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环保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拟订政策或者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未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物品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回收,直接向环境排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实际产生量大于申报产生量且无正当理由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或者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的,环保部门应当对该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按日计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一万元,计罚期间自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查验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申请查验的,环保部门应当自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