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修订)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按日计罚:

  (一)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污者将自有的环境保护设施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列入严重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物质及含此类物质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破坏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者拒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环境管理台帐未载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二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四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定期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排污者未将书面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排污者未将委托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对委托方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建设配套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器材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公开或者未按要求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可以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公开的,由环保部门公开其主要环境信息,费用由排污者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购物袋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质的购物袋,由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