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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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