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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中华传统美德和民主法制等教育;

  (二)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诉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下列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资助家庭有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完成学业的;

  (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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