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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修订)


  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帮助,加强教育和辅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残疾的未成年学生,在招生、录取和日常的学习生活上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学生的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有益于未成年学生的文体娱乐和公益活动,培养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道德品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或者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人均使用厕位的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发现未成年学生之间有歧视、侮辱、打骂、欺压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本单位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加强管理,定期检修,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的机动车接送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送未成年人的机动车应当有指定位置停放,粘贴专用标志,并配备随车管理人员,禁止超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引导、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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