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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继续实行分成的批复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继续实行分成的批复
(黑财综〔2009〕97号)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继续对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的请示》(黑人保函[2009]21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费实行分成的复函》(财综[2004]65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在市(地)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的鉴定费收入,省、市(地)继续实行分成。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鉴于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工作,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和管理、设备维护、试题印刷和传送、巡考、证书存储和发送等项工作,具体实施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阅卷、论文答辩、组织专家评审等项工作。市(地)职业技能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宣传、报名、初审、汇总上报、租用考场、组织监考等项工作,具体实施中级工、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同意在市(地)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的鉴定费收入,省与市(地)继续实行定额分成。具体分成比例依照《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分成表》(详见附件)执行。
  二、在市(地)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费由市(地)职业技能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并按照分成额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直接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收取的鉴定费缴入省级国库,与各市(地)不实行分成。
  三、本批复执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职业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两项收入实行分成的批复》(黑财综[2005]99号)同时废止。
  此复。

  附件: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分成表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职业技能鉴定费收入分成表

  单位:元
类别收费标准省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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