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终止之日1个月前依法完成选聘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确定管理预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确定的管理预案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