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