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建造员因遗失、污损执业证书或执业印章、执业信息卡,需要补办的,应当先登报声明遗失,再向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执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可在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里担任项目负责人。建造员应当在其执业证书所注册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建造员可担任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具体执业范围按照《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造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建造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建造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执业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执业信息卡;
(七)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造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执业的建造员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造员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建造员信用档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