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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与总店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相关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与总店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相关问题的批复
(沪食药监流通〔2009〕478号)


黄浦分局:

  你局《关于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和总店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我局《关于上海市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9]273号)规定,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和总店也应当分别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同意你局意见,对于自行配送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核发总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经核查的该企业实际仓库地址;核发总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同其他连锁门店的描述一样,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

  三、同意你局意见,对于委托配送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核发总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委托配送”并受托企业的名称和仓库地址。核发总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同其他连锁门店的描述一样,在“仓库地址”栏中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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