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的单位或行业的经营情况;
(五)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相关行业、消费者)影响的分析。主要包括:对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影响、相关产品的比价关系、与相邻地区价格(收费)水平的比较和衔接;制定价格对其他企业用户成本费用的影响和对居民生活支出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财政补贴及承受能力的调查等;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对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补偿措施;
(七)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定价听证方案提起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的,成本监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实施;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可由该部门自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也可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其他相关材料。
听证会材料应当以专人或信函等方式送达。专人方式送达的,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面签收;信函方式送达的,应附签收回执。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