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