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定价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定价听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提起,并由其组织召开听证会。
纳入省级定价听证目录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纳入市、县定价听证项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需要听证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组织听证。委托定价听证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委托日期与听证会举行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三)由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准备听证会,并于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四)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15日,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的组织情况,并报送《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
二十条中的(一)、(二)、(三)、(四)项材料。
(五)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前5日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不少于2人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还应当设立旁听席和记者席。
第十条 听证会设3至5名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定价业务工作人员、法制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