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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在听证会举行15日内将听证记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论证会等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需要分次举行的听证会,每次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和听证会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员;
  (三)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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