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能够认真、诚实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不少于十年,具有较高专业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
(三)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席相关会议,勤勉尽职,认真负责;
(二)遵守保密规定;
(三)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四)不得收受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五)不得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专家表决;
(六)评审专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回避制度;
(七)省国资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该就评审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或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评审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不参加省国资委组织的评标、监督检查和报告审核等工作的;
(三)其他不符合专家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建立中介机构综合考核评价制度,采取过程检查、报告审核和事后抽查等方式,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量化考核和综合评价。考评结果记入业绩档案,作为费用支付、备选库调整和中介机构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管企业监事会及省管企业对中介机构的履约和执业过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发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或省管企业有权解除合同:
(一)项目人员和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拒不改正的;
(二)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