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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2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0日)废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苏水规〔2009〕3号 2009年8月12日)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属各水利工程管理处:

  现将《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一个月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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