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环保部门,尽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并将窗口设置地点、负责人员、联系方式、办公时间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窗口可根据实际工作量,合理安排补贴申请的工作时间,对于工作量较少的窗口,可采取每周集中几天办公的形式。不具备条件设立联合服务窗口的县(市、区),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本地区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经费,用于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设立、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相关单据印制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应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一并执行,并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统计
第二十三条 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将每月办理情况按《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详见附4)的要求,于次月1日前汇总上报至省商务厅,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六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