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专利评估基准日与贷款协议的生效日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评估基准日与放款日之间存在的重大期后事项,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委托原专利权价值评估机构就该期后事项对专利权价值的影响方式和影响程度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银行与借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如有必要,银行可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征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意见。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银行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随质物一起质押。法定孳息的质押无须另行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银行。
出质人应按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
第十五条 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银行应对出质专利权的风险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
银行应当密切关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类专利信息,防范专利权权属不稳定带来的法律风险。
银行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出质专利权法律状况和价值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出质人应将专利权法律状态变化等情况及时告知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与银行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对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重新约定。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银行应在2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用途、利率、贷款风险管理、质权实现等方面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关于授信业务的各项监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