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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域处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方式、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用海。指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指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十一条 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项目中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养殖渔农民个人、镇乡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养殖企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养殖企业的开放式养殖用海,且实际养殖面积占养殖海域使用权宗海面积80%以上的。沿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前述开放式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幅度作出规定,并报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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