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一)~(三)规定条件,要求减免应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或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符合第十一条(四)规定条件,要求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日历年实行一年一批制。属于新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时一并提交开放式养殖用海减免申请;属于已登记发证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开放式养殖用海减免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和符合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批复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减免,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受理报批:
(一)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申请减免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分别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县、市两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三)申请减免宁波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分别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县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