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金征收登记档案。海域使用金征收登记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海域使用金征收登记簿;
2、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
3、《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后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缴库情况,并将前一季度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缴库清单、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等复印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财政部驻宁波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缴库情况,并将上一年度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汇总并核对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足额缴库。除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越权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违反本实施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