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管理和财务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损害和占有。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房屋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合法正常的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参照《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