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的;
(二)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
(三)失踪或死亡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其他不符合领取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发放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经人民法院确认返回的,经办机构应当恢复并补发其暂停期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行政村或工作站对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进行定期核查和生存认证。发现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停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对冒领、骗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责令退还;对于无法确认其生存的,可以暂停发放,待确认生存后恢复并补发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于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继续支付。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一)享受已故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配偶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
(二)享受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的养老待遇(不含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是指下列待遇:
(一)按月领取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因工死亡、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三)其他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养老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天津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
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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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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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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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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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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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待遇支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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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参 保
时 间
| 年 月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参 保
时 间
| 年 月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参 保
时 间
| 年 月
|
个 人 账
户储存额
| 元
| 个人账户 储存额和用人单位转入部分
| 元
| 个 人 账 户
储存额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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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个人账户积累额: 元
| 基础养老金标准: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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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养老金 元
| 养老待遇标准: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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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劳服中心意见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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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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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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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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