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五)以担保、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
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二条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