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