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