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办公室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法制办公室在30日内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法制办公室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一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办公室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所属部门实施重大处罚备案的,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附件: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