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