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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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