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安排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上报;
(二)需由国家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项目资金预算,由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上报;
(三)需由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上报;
(四)纳入省年度预算的专项资金,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和收支预算。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做好本条第(一)、(二)项的项目计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实拨资金的方式将专项资金统一拨付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及时转拨各有关单位;属于中央资金转移支付各州、市项目建设支出的,列入州、市年度项目支出决算;当年结余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交通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发展规划及基本建设程序;专项资金安排用于机构运行及人员供养的,应当符合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并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依法使用和资金安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专项资金进行融资:
(一)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本省合建的交通重点工程项目出现省级配套资本金较大缺口时;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年度投资计划与专项资金投入出现较大差距时;
(三)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到位滞后,严重影响交通项目建设进度时;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融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时限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制度,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