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人每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捐赠人或者原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的,受赠人应当如实通报捐赠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捐赠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华侨捐赠实行备案管理。
受赠人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即省级受赠人向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州(市)级受赠人向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县级受赠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受赠人须在接受捐赠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捐赠财物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在接受捐赠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不得擅自将受赠财物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华侨捐赠形成的固定资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外,不得改变其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不得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
对因不可抗力毁坏或者使用期限届满需报废的华侨捐赠财产,应当由专业鉴证机构或者行业主管机构出具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捐赠人,并报原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配套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因城市规划建设、行业布局调整、体制改革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撤销、合并华侨捐赠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提出妥善的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
捐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并向原备案的侨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华侨捐赠项目实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审计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项目的监督检查。
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项目的检查、备案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