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其他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的;
(十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十八)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十九)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二十二)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二十三)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
(二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二十五)因医患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1起集体来省赴京上访事件的;
(二十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二十七)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二十八)虽已实施准入,但设备、人员等基础条件达不到技术准入相关标准的;
(二十九)普通病房床位和护士的比例未达到1:0.4的。
三、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或增加执业地点的;
(二)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护士、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五)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或基因扩增实验室的;
(七)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人物传记、新闻、健康讲座、健康热线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九)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十)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十一)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十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实施技术准入,擅自开展医疗技术的;
(十三)全省护理服务示范病房床位和护士的比例未达到1:0.6的。
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