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