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日常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设置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网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核定地点、范围内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处罚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