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