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